天涯法律网讯(吕莹玉)今年45岁的张某某,是海口市灵山镇人。平日里张某某靠开拖拉机为别人拉送货物赚取收入。不料,在一次运输水泥电杆的过程中,水泥杆滑落,砸到左足,虽经治疗,却落下终身残疾。于是张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该水泥电杆厂的老板及运输目的地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近日,美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张某某称,自2012年4月起,其为德胜公司从事运送水泥电杆工作,至2013年3月份,该公司及翁某某与他口头约定,由德胜公司指定其运送翁某某的电杆厂所生产的水泥电杆,运送地点由翁某某指定,运送费用由翁某某与他协商,按路程决定。2013年4月11日张某某装了一车电杆送往琼文路9.2公里处,到达目的地卸货时,几百斤重的水泥杆滑落,砸到张某某的左足,致使五趾骨折。经医院治疗后,虽伤口痊愈,但还是落下终身残疾,2013年7月20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足第四、五趾缺失。翁某某称医疗费都是由自己借凑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德胜公司及翁某某连带支付医疗费10805元、残疾赔偿金7347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误工费6756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及劳务费2000元,共计132487元。
德胜公司辩称,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翁某某购买二条水泥电杆,约定由翁某某送货到公司工地,由施工员验收签名确认。于是翁某某便叫长期从事运输业的张某某将二条水泥电杆运送到公司工地,运输费200元由翁某某支付,但张某某在卸货时违规操作,导致电杆滑落砸到其左足,责任完全在于张某某。违规操作体现为1、张某某在电杆前面卸货,而不是后面卸货。2、没有在地上安放轮胎。3、一般情况下应由二个人共同卸货才算合规,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张某某是一个人卸货。另外,张某某与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民事关系,张某某起诉该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次张某某与翁某某存在事实货运合同关系。张某某是专门搞运输业为生的个体户,自己配有四轮拖拉机,除为翁某某运货外,也为其他客户运货,运费由卖方支付。事发当日,也是翁某某叫张某某将电杆送到该公司工地,运费200元由翁某某支付,这一点张某某在诉状里也承认,可见该二者形成事实货运合同关系,托运人为翁某某,承运人为张某某,收货人是该公司,符合合同法304条规定。张某某诉称该公司指定张某某运送电杆与事实不符。综上,张某某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翁某某辩称,德胜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翁某某购买水泥杆,要求翁某某将水泥杆送到指定工地,运费由翁某某垫付,之后再凭运送单据向其报销,并介绍长期承揽货物运输的张某某,于是翁某某便将运送水泥杆的工作交由张某某完成,约定水泥杆的装卸及运送全部由张某某完成。张某某以其自己的拖位机、自己的驾驶技术及劳力,将水泥杆自主运送到指定工地,并自行卸货,每次运送报酬根据运送地点的距离在运送前协商确定并于运送完成后支付。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情况,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没有从属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翁某某在这次受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失,翁某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德胜公司向翁某某购买两条水泥电杆,每条单价为280元(包含运费),双方约定由翁某某将水泥电杆运送到德胜公司工地,并经德胜公司施工人员签名验收。同日,翁某某联系到张某某,要求其承运德胜公司所购的水泥电杆,从翁某某电杆厂运送到德胜公司位于琼文路9.2公里处工地,双方约定运费为人民币150元,水泥电杆的运输装卸工作由张某某独立完成。之后,张某某驾驶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拖拉机,到达翁某某电杆厂装上两条水泥电杆运往德胜公司工地,到达工地卸货时,由于张某某独自一人未按规定操作,使水泥电杆滑落不慎砸到左足,致五趾骨折,经医院治疗已痊愈。2013年7月20日,经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某认为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遂诉至美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美兰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张某某以其自有的拖拉机作为运输工具,利用其驾驶技术及劳力,承揽各类货物运输。2013年4月11日张某某承揽翁某某的水泥电杆进行运输,如何装卸运送全部由张某某独自完成,在整个运输活动中,张某某的行为不受被告意志的支配与约束,不受被告的监督、管理,且没有直接为被告创造任何经济利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某所受的人身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