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法律网讯(吕莹玉)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今年同为75岁。年过古稀的两位老人却将自己的儿子张某亮(51岁)、张某明(49岁)、女儿张某英(41岁)告上了法庭。近日,海口美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先前均随女儿张某英共同生活。2013年8月30日至9月11日,张某某因患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三级、肺部感染及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曾在广西某医院住院治疗。因医保关系在海南,为方便治疗费用的报销,张某某被送回海南继续治疗。张某某在海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花费43796.01元,除去医疗保险报销,个人支付部分为12705.98元。对上述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12705.98元及救护车的费用1万元,均由张某明的女儿个人垫付,张某亮承认其没有承担上述费用。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张某明及其子女照顾,张某明要求张某亮支付部分医疗费,张某亮以从前支付过很多医疗费,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为由予以拒绝。遂成讼。
美兰法院认为,两老人要求三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赡养费具体数额,美兰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因张某亮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和补贴合计约1300元,两老人认为张某亮收入较高,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诉请3子女每月支付1200元赡养费的诉请过高,超出张某亮的承受能力,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付500元为宜。其孙女垫付的费用共计22705.98元,三被告子女应予以共同承担。因此,两老人诉请三被告子女分别承担7568元,美兰法院予以支持。
依法判处张某亮、张某明、张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张某某、李某某支付医疗费7568元;被告张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和医药费500元;张某明、张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5日前分别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