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法律网讯(吕莹玉)租了铺面,签了合同,却不遵循合同规定进行经营。合约期满,多次催促其搬离,不仅不搬,且不交付房租。近日,海口的蒋女士被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告上了法庭,美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2012年1月与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位于海口市海甸三东路一铺面租赁给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蒋某某应进行合法经营;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蒋某某应向联合社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蒋某某保证工作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设备腾清,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合同签订后,联合社按约将铺面租赁给蒋某某。但在房屋租赁期间,蒋某某却不按合同规定经营,不服从联合社的统一管理和多次劝告,严重违反门前“三包”规定,占道经营,投诉较多。合同租期届满,联合社于2013年1月4日书面通知蒋某某,拟收回铺面,不再出租给其经营,并限其于2013年1月30日前搬出铺面。但蒋某某却置之不理。2013年3月29日,联合社又向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再次明确收回铺面,不再出租给其经营,并要求其于2013年4月15日前自行处理货物,腾空铺面。但蒋某某至今仍未腾房。故诉请法院判决: 1、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2、蒋某某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3300元。
而对于联合社的控诉,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联合社以月租金300元将其位于海口市海甸三东路的一铺面租赁给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蒋某某应向联合社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蒋某某保证工作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设备腾清,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协议签订后,联合社依约将铺面房屋交付给蒋某某使用。租用使用过程,蒋某某因违反门前“三包”规定,且占道经营,引致联合社异议。2013年1月4日,联合社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向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因合同期已满,我单位拟收回铺面另行安排,不再租赁给你经营。限你于2013年1月30日前退出铺面”。蒋某某在收到通知后没有提交续租申请,也未依通知确定的期限清退铺面。2013年3月29日,联合社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蒋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前自行处理货物、腾空铺面未果。2014年3月6日,联合社诉至美兰法院要求蒋某某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铺面房屋,并支付占用铺面期间的占用费以每月300元计付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
美兰法院认为,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其名下的铺面房屋出租给蒋某某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各自的租赁承租行为均受该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蒋某某在承租期限届满、联合社发出收回铺面不再租赁给其的通知后,既未提出续租申请,亦未腾空铺面,仍继续占用讼争铺面,已构成违约,蒋某某在承租期满后继续占用铺面,应承担占用期限的费用。现联合社以租赁期限届满,诉请要求蒋某某返还占用的铺面,并按原租赁协议的月租金标准计付占用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腾空铺面之日止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处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海口市海甸三东路该铺面腾空、返还给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并按每月租金300元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腾空、返还铺面之日止的租赁铺面损失给联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