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法律网(吕莹玉)因某公司拖欠自己货款,多次交涉未果后,徐某某(男)无奈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近日美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徐某某诉称,自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累计拖欠自己洗涤原料货款人民币10560元。被告向原告并出具了送货单,确认拖欠徐某某人民币10560元。上述款项均已到期,徐某某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0560元并支付所欠款项利息316.8元。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则辩称,不存在欠拖事实,我公司已经每月支付,有转帐凭证,不能单凭两张收据说明我公司欠拖货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从2011年开始,向该公司供应洗涤用品,该公司需要洗涤用品时由其员工云某电话告知徐某某并约定接货地点,由云某清点货物并接收,及在徐某某填写的供货单上签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确认徐某某所供货物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1502XXXX18向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1501XXXX10转款。其中,双方最后一笔转接款是2012年9月28日的5340元(该款与由云某签名的2012年7月2日徐某某为该公司送货的送货单5340元相符),由云某签名的于2012年8月2日的送货单5640元、9月2日的送货单4920元没有转接记录。另查,该公司对徐某某的货款没有其他的付款方式。以上事实有徐某某提供的2012年7、8、9月份的《送货单》、付款记录说明、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及证人证言,该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清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美兰法院认为,徐某某按该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洗涤用品,由该公司委托的员工接收货品,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属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徐某某向该公司提供了洗涤用品,由该公司员工云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接收货品,该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对账清单来看,确是没有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的送货单5640元、9月2日的送货单4920元的转接记录,且没有别的付款方式,故应当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的货款5640元、9月2日的货款4920元,共计1056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据此,美兰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56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