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法律网讯(刘英杰)2012年3月30日,80后的女子王某到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聘时,在公司发给的《应聘表》的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未”;在《员工登记表》的婚否一栏填写“否”。2012年4月16日,原、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应聘到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担任预算员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绩效工资年底考核发放,按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某一直在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担任预算员工作,平均工资为4784.9元。2012年11月,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王某于2011年7月15日已结婚,并怀孕,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王某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省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952元;三、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拖欠的绩效工资4200元;四、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经济损失71932元。
省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原、王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9569.8元和绩效工资4489.05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遂将王某告上法院。
其理由如下:一、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9569.8元。王某为了达到顺利入职我司的目的,采取刻意隐瞒方式,向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因此,该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我司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仲裁委裁决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王某支付绩效工资4489.05元。根据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绩效工资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属于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员工,绩效工资统一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王某离职时还没有到年底,根据上述规定,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某绩效工资。综上,为维护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9569.8元;2、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王某支付绩效工资4489.05元;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员工王某辩称,1、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招聘时设定了未婚为条件。3、王某在招聘时填写未婚只是隐瞒了事实,但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欺诈行为。4、根据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绩效工资年底发放的规定,王某现已离职,且仲裁裁决已下,又已接近年底,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绩效工资。5、即使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了未婚为条件,这也是违反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的。
诉讼期间,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王某依然在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至年底可以领取到绩效工资4489.05元,但由于其隐瞒婚姻事实,有欺诈行为,故不应该领取年底的绩效工资。
美兰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王某应聘入职时,双方未约定未婚为入职条件,因此,王某隐瞒已婚事实行为虽有不当,尚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某也实际入职工作,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道王某怀孕而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9569.8元(4784.9元×2)。
另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看,王某的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在年底考核后发放。因此,绩效工资亦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已临近年底,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王某绩效工资4489.05元。
日前,美兰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王某与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存在的劳动关系;
二、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某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9569.8元和绩效工资4489.05元。